十九世纪的少儿犯罪

诸如《雾都孤儿》Oliver Twist)这样的小说让我们熟悉了维多利亚时代的少年惯偷,但真实存在于十九世纪的少儿犯罪究竟有多严重?马修·怀特(Matthew White)博士利用维多利亚时代的记述和短暂流行的读物,揭示了关于《雾都孤儿》的一些基本事实。

《雾都孤儿》的成功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书中犀利的讽刺与敏锐的社会观察。济贫院里的苦难,贫困对道德带来的腐蚀效应,维多利亚时代贫民窟的堕落生活,所有这些都在狄更斯的密切注意之中。不过,小说最突出的主题是犯罪行为,最生动地体现在费金(Fagin)手下那一帮手指灵活的孩子所从事的偷窃活动。但是,狄更斯对维多利亚时期少儿犯罪行为的描述在多大程度上是写实的?

民众的恐慌

从18世纪起,少儿犯罪一直是一个人们担忧的问题,不过到了19世纪以后,正式的学徒制度开始式微,工业化对家庭生活也产生了破坏性的后果,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公众对伦敦以及其它地方少年犯罪团伙的活动感到恐惧。

19世纪,犯罪与暴力的惊悚故事大量充斥着通俗报刊;新闻报纸、小字报、宣传手册都可以见到少儿犯罪的细节。所谓“少年头目”(lads-men)的活动隔三差五出现在报道中。这些人其实是罪犯团伙的首领,据说他们专门训练小男孩偷盗东西, 随后将从小孩手中收来的赃物卖给别人。例如,托马斯·杜金(Thomas Duggin)就是一位臭名昭著的“小偷训练师”,1817年,他曾在伦敦声名狼藉的圣吉尔斯(St Giles)贫民窟活动过;查尔斯·金(Charles King)曾掌管过一个由职业扒手组成的黑帮团体,直到1855年的时候,《泰晤士报》还报道过此人的犯罪活动。在金的团伙中,有一个名叫约翰·里弗斯(John Reeves)的13岁男孩,他仅在一周之内就能偷到价值超过100镑的财物。[1] 伊萨克·“伊克伊”·索罗门(Isaac ‘Ikey’ Solomon)是19世纪10年代和20年代一位收藏赃物的人,很有名气,他被警察逮捕过几回,但有一回他从羁押中逃了出来。索罗门因为训练年幼的窃贼而逐渐为人所知,由于他与费金拥有相似的犹太血统,人们有一段时间甚至认为他激发了狄更斯创作这一个人物的灵感(但这个观点其实不正确)。

19世纪上半叶,“贼窟”(flash-houses)也经常引起警察的注意。“贼窟”就是小酒馆或出租房,偷来的财物常在那里“转手”(fenced),警察和治安官认为那里是“犯罪的温床”。[2] 1817年有一则报道将“贼窟”形容为藏有由少儿组成的“不寻常群体或团伙”的地方;后来,也就是1837年,一位警察在作证时回忆,伦敦一栋出租屋里共住了“二十个男孩,十个女孩,都在16岁以下”,他们的“领队”(captain)鼓励他们当中大多数人去做扒手。[3]

少儿犯罪:事实还是虚构?

19世纪上半叶的法庭和报纸文章都能提供证据,说明少儿犯罪确实是个真实存在的问题。扒窃尤其让人头疼,丝帕就属于常被窃取的财物,因为丝帕被转售时仍能保持有较高的价值,很容易卖得出去。比如,伦敦的菲尔德巷(《雾都孤儿》中费金的贼窝所在之地)就是当时几位收取赃物、臭名昭著的窃贼的老巢;据说那里每周有5000条手帕被买卖。通常这些货品都挂在商店外头的杆子上,卖给过路的人,很多人甚至到那里去买回自己被偷的物品。

像集市、露天市场和公开处决这样拥挤的场所,对年少的窃贼而言,是个获利尤其丰厚的地方。例如,1824年,一个15岁大的男孩约瑟夫·米(Joseph Mee)被指控在老贝利法院的一场公开处决中扒窃他人财物,治安推事将这个犯事者形容为“铁石心肠、麻木不仁”。[4] 1835年在格林威治集市上,13岁的罗伯特·斯宾塞(Robert Spencer)正在从人群中一位绅士的口袋抽取手帕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抓住;后来,也就是1840年,另一位巡警在法庭上陈述他亲眼见到11岁的马丁·格凡(Martin Gavan),还有一位男童,如何在围观交通事故的人群中将手“伸向几个人的口袋”,并最终偷到一位绅士的手绢。[5]

在19世纪头二十五年米德尔塞克斯郡所记录的个人财物遭窃案件中,有四分之三是由25岁之下的人犯下的,而其中绝大多数都是青少年或者儿童。[6] 从1830年到1860年,因扒窃而被送到老贝利法庭审讯的所有被告人中,有一半以上不到20岁。[7]

活跃于十九世纪的社会调查家的诸多发现进一步佐证了这条证据。例如,记者亨利·梅休(Henry Mayhew)就广泛地讨论过贫穷对少儿所产生的腐化影响。在《伦敦劳工和伦敦穷人》(London Labour and the London Poor)中,梅休描绘了英国首都“租金低廉的房屋”内的生活;在那里,他发现有几个男孩子每天都要出去小偷小摸,其中一个讲述了自己十岁时每隔一阵子都会喝得酩酊大醉。梅休还描述了“泥中云雀”(Mudlarks)所从事的活动;这是一个有男有女,年龄从八岁到十五岁不等的群体,他们从停泊在泰晤士河上的驳船中偷盗货物。

不过,十九世纪少儿犯罪真正有多严重,历史学家们一直争论不休。1847年以后,少儿被起诉的方式发生了诸多改变,数据收集的方法变得更复杂,道德改革家过于强调少儿犯罪的严重性,诸此种种导致人们想当然地夸大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

起诉与惩罚

19世纪少年犯所受到的对待,在现代人眼中,显得尤为野蛮。十九世纪以后,七岁到十四岁之间的孩子被认为是不能形成罪犯意图的,但是在孩子的罪行被毫无疑问证实的时候,他们是要被判定有罪的。因此在理论上,被宣判犯了重罪的少年必须严格依法处置,也就是说,要被囚禁、流放或执以死刑。

实际上,法院判处少儿死刑后,几乎总会本着宽大的原则,将死刑改为程度较轻的判决。1801年到1836年间在老贝利法院被判处死刑的103个十四岁及以下的孩子中,没有一个人被真正执以死刑。其中一个典型例子是1821年,两个十三岁和一个十二岁的孩子被判犯有入屋盗窃罪,他们“年纪尚幼故进行宽大处理”,这个短语经常出现在法庭的卷宗里。[8] 英格兰最后一个被处死的少年犯大概是1831年在肯特郡梅德斯通镇被处决的约翰·“安尼伯德”·贝尔(John “Any Bird” Bell);贝尔当时十四岁,在抢劫遭遇抵抗时,残忍地杀害了一个十二岁的小男孩。到这个时候,该判决已经被当时的人认为是不寻常的。[9]

事实上,十六岁以下的女孩和男孩被判死刑以后,往往又都改判为流放。到19世纪30年代为止,每年大约有五千名的犯人,其中有一些年仅十岁,被船运到澳大利亚的流放区,服役7年或14年(部分为终生服役)。一旦安全抵达,这些罪犯便被派去参加公共工程的建设(比如建造港口或监狱),或者被迫作为私人雇主的佣工,承担体力劳动;人们希望,所有这些惩罚都会有助于改造这些犯人。由于担心流放对潜在罪犯的震慑效果不够理想,1857年这一刑罚最终被取缔。

还有其它可选的惩戒方法常被用来处理少年犯。例如,鞭打或笞责就是频繁使用的手段,一直持续到十九世纪末。一旦法庭作出了有罪的判决,鞭刑往往会立即执行,或者在监狱中执行,作为监禁判决的一部分。十九世纪六十年代,在弓街(Bow Street)地方法庭鞭打犯事少年的做法被取消,因为(根据一位前地方法官所述)“孩子的惨叫声”让附近的居民“内心恼怒,难以平复”。[10] 少儿也会在监狱里服刑很长时间,通常是与冷酷无情的成年犯关押在一起。

脚注

  1. 约等于现在的 £8000 。
  2. Heather Shore, Artful Dodgers. Youth and Crime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London (London: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99), p. 24. (This is Heather Shore’s paraphrase though the term was being used commonly by the mid nineteenth century).
  3. First Report from the Committee on the State of the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London, 1817), p. 429; The Times, 28 June 1837.
  4. The Times, 1 December 1824.
  5. Old Bailey Proceedings Online (www.oldbaileyonline.org, version 7.1, 15 February 2014) May 1835, trial of Robert Spencer (t18350511-1325) [accessed 1 April 2014]; Old Bailey Proceedings Online, March 1840, trial of Martin Gavan (t18400303-902) [accessed 1 April 2014]
  6. Heather Shore, Artful Dodgers. Youth and Crime in Early Nineteenth-Century London (London: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 1999), p. 59.
  7. Old Bailey Proceedings Online, Tabulating defendant age where offence category is pocketpicking, defendant age is at least 1 and defendant age is at most 80, between January 1830 and 1860. Counting by defendant [accessed 1 April 2014]
  8. Old Bailey Proceedings Online, April 1821, trial of James Jordan, William Donald, Thomas Steers (t18210411-20) [accessed 1 April 2014]
  9. Old Bailey Proceedings Online, April 1821, trial of James Jordan, William Donald, Thomas Steers (t18210411-20) [accessed 1 April 2014]
  10. The National Archives, HO 45/7550. Also quoted in L. Radzinowicz and R. Hood, A History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and its Administration from 1750. Volume 5: The Emergence of Penal Policy (London: Stevens, 1986), p. 715.

文章翻译:叶丽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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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 马修·怀特(Matthew White)

教授马修·怀特是赫特福德郡大学历史系的研究员,专研十八至十九世纪伦敦的社会历史。马修的专业研究兴趣包括犯罪、惩罚和警局制度的历史,以及城市化的社会影响。他最近发表的作品主要关注十八世纪至十九世纪公共司法形式的变迁,尤其关注群众被处决及其他司法的惩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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